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22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6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聲明第2項核與本件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範圍不同,上訴人為此聲明似有提起反訴之意,如若僅為請求於上訴理由中為行使債權、抵銷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應儘速進狀敘明。又上訴人對本件判決敗訴部分提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又上訴人如僅就該判決之一部上訴,即就系爭本票債權之24,698,600元有爭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040元,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上開諭補繳裁判費部分,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