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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741號
原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祥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案件報結,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