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檍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許芷寧
被 告 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4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KX48462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料,被告未於109年5月29日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未依約繳納各項稅金費用(包含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迄至109年11月止已積欠1萬9,628元,經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基隆百福郵局第000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存證信函、信封封面、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及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