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被 告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被 告 陳于君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合約書雖名為租賃契約,實則為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係為購買雷射放映機之分期付款事宜涉訟,顯屬消費訴訟,且消費地在高雄,應由消費地管轄;兩造雖契約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相對人即原告為資本額22億元之法人,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其既在高雄營業、交易,派員前往高雄應訴難認有何不便,倘由鈞院管轄,將使弱勢聲請人即被告致生諸多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應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為此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大戲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邀同被告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戲院)為連帶債務人,且邀同被告陳文武、陳威成、陳于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合約書,其中租賃合約書所附租賃條件第22條第4項、協議書第5條、保證書第9條均約定如有紛爭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陳文武為被告東王大戲院之負責人;被告陳威成則為被告西華戲院之負責人,渠等均為經營營利事業之商人,於締約時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尚非無與對造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除外情形。至被告陳于君固非法人或商人,然其於主債務人東王大戲院簽立協議書時,同時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協議書、保證書既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顯失公平之情形,契約當事人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況且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既有主張共通、證據共通之情形,仍應以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本件被告若有不便出庭,非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庭應訊,前揭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