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送達代收人 許哲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思楷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此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21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則本件兩造業已約定裁判費原告依法聲請退費後,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原告可逕執以為執行名義,本件已無於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之情事,原告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