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優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青青
相 對 人 鄭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第1頁當事人欄關於共同代理人范國華律師、郭凌豪律師、陳冠瑋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