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聯傑咖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津銘 
代  理  人  林詠善律師
相  對  人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甄啓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甄啟強(個人資料詳個資卷)為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二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前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0條第4款、第192條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怡欣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破產事件為破產之宣告,即當然解任,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且該公司現無其他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黃怡欣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等件可證,依首揭說明,黃怡欣之董事職務自110年7月12日起即當然解任,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甄啟強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應屬熟悉,且監察人本應就相對人公司負監督之責,則由甄啟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甄啟強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