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游正弘
被 告 家臻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揚
被 告 王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1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19元,其中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加計未付租金116,7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應核定為14,006,28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16,719元×12月÷10%=14,006,280元),加計未付租金116,71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22,999元(計算式:14,006,280元+116,719元=14,122,999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36,344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