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江如蓉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祥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基於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4月27日、票面金額1億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本票原因債權存在,被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已按票面金額給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於108年2月間挹注資金予原告,並約定原告先透過交付原告公司股份作為挹注資金之擔保,並開立系爭本票再次進行擔保,又改辯稱「兩造因合作開發土地與影城而有合作契約,原告以票據對被告進行擔保」,被告就系爭本票給付原因事實之陳述前後迥異,已有疑義,且不論是資金擔保或開發合作擔保,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皆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明文約定,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又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應會載明並揭露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且依商業經驗及常情,一般人必然要求簽訂擔保契約,依商業會計處理準第四章第25條第2項第6款載入財務報表,方符常情。然原告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完全無此紀錄,更無擔保契約等,足證原告已提出反證證明被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資金擔保,或開發合作擔保之原因事實並非實在。再者,被告並未於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廖年毓提示本票原本並要求其付款,卻仍逕行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亦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甲方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乙方為被告,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雖未明定係由何人提供乙方投資標的之「本公司(即原告)普通股股票」,然系爭契約既約定出售款項係匯入甲方豪昱公司指定帳戶,而非原告指定帳戶,即可知係由豪昱公司提供原告公司普通股股票,而非由原告提供。且被告將股款1億元分次匯付至豪昱公司帳戶,系爭契約應係豪昱公司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賣予被告,方符系爭契約之意旨及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又若依被告片面主張系爭契約係以投資之名,實係被告與廖年毓或豪昱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者,則系爭本票係作為上開1億元之擔保(不論是消費借貸或老股買賣),均與原告之營業上無任何關聯,該擔保違反公司法第16條、原告公司章程第22條相關規定而無效,況證人李瑞章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可見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難認有何關連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已有原告公司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廖年毓之用印,應已推定為真正,且比對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用印完全相符,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無偽造之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兩造及豪昱公司於108年2月21日三方共同用印簽立、由被告將款項挹注原告之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1億元之金額,被告先後於同年3月28日、29日匯款2,000萬元、4,000萬元,於同年4月11日、25日各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至豪昱公司帳戶。嗣廖年毓於同年8月6日將其中5,000萬元轉入原告帳戶,並註記「龍祥」,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於被告交付上開1億元之投資款後,原告及豪昱公司能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而原告未履行該義務,被告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應屬適法。又執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時,僅就票據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對票據作成之原因,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任何抗辯事由存在,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6號裁定准許,業經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7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是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造就其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倘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即應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亦即各當事人之一方若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2、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4月27日,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廖年毓,原告於110年1月5日方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希文並變更公司大小章,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卷一第427-460頁)。廖年毓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豪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李瑞章證稱:其自104年起受廖年毓邀請,擔任豪昱公司、互立機電、金毓泰公司、金毓通公司等公司之執行長,從事招商業務,系爭契約是廖年毓要求我代理他簽約,等到被告的錢進來時,系爭本票再給被告,廖年毓是以原告與豪昱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來簽約,指定系爭本票在被告匯款1億元後要交給被告,系爭本票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經開立,但日期沒有填,因為被告尚未匯款,且當時被告因為是投資原告公司,所以要求廖年毓開原告之本票。被告將1億元分幾筆匯進,在匯了最後一筆後,於108年4月27日來取本票,廖年毓有交代要匯完款後才填日期,系爭本票於簽約時開好,放在會計那邊,日期由會計打好的,我拿到票時,系爭本票已經蓋好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我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應祥。交付系爭本票是因被告要求1億元本票做保證,保證被告可以取得股票及戲院要設計完成給被告使用。系爭本票確實是由廖年毓以原告公司章蓋好後,指示會計人員交由我交付被告等語明確(卷一第240-244頁),足知系爭本票確實由廖年毓用印並指示會計人員於被告匯款1億元後填具日期後,交由證人李瑞章交付被告。再者,原告之原負責人廖年毓事後因財務問題而出境,原告公司因而於110年1月5日改選董事、董事長,則現任負責人對於110年1月5日前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使用、保管等情,難謂知悉,應屬常情,原告事後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尚屬無由。綜上證據資料,系爭本票上確有原告公司用印,並已記載發票日、金額(卷一第15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均為真正,且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則被告已盡其執票人之舉證責任,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3、再者,核諸首揭說明,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原告否認此部分,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推翻,原告雖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鑑定報告書(卷一第188-206頁),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等語,然查該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系爭本票、契約上之印文、及比對印文即原告106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表上之印文,均非原本,而係以影本為鑑定,此並未考量影印機誤差等問題,其結果有無失真,尚屬存疑,自難憑採。且系爭本票及比對文件原本經本院送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為精確比對印文紋線之細部特徵,請提供蓋用於比對文件上印文之印章實物等語(卷二第119頁),而原告陳報其因前任董監事使公司陷入無法運作程度,經報請經濟部許可後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無持有原來之公司大小章實物(卷二第150頁),足見本件鑑定尚待印章實物方能為精確比對。又參諸原告公司除有使用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之章外,於多家銀行均有開戶(參卷一第519、537、541、549頁),所用印章與設立登記章並非相同,及證人李瑞章所述:原告公司章除設立登記章以外,我不清楚有幾組,要用章時,廖年毓會指示我等語(卷一第244頁),可知於廖年毓擔任原告負責人時,並非僅設立登記章一組,而公司開立本票,並無要求必須以設立登記章開立之,是此部分,縱然原告提出鑑定報告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印文不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未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印文為他人盜刻、盜蓋一情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一節,自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業如前述,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否認兩造間有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然查:
①證人李瑞章證稱:因106年間標舊市議會大樓的案子,由豪昱公司、互立機電、海悅公司組成投標聯盟,得標後設立特許公司即原告與市政府簽約,蓋市議會2棟大樓,其中1棟大樓設電影院,被告欲投資電影院,廖年毓授權我處理,與被告談的結果,由被告投資原告公司,當時有講原告公司股票以1股20元計,所以議定為1億元,當時豪昱公司有原告公司百分之90股份,我代理廖年毓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廖年毓是以原告及豪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廖年毓並指定被告之1億元款項要匯到豪昱公司,因當時原告還未辦理增資,所以要由豪昱公司匯入原告公司辦增資,而被告有要求在增資時,豪昱公司要以被告名義匯款。之後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匯款1億元到豪昱公司,被告指定要以匯款至豪昱公司之款項辦理原告公司之增資,系爭契約寫1股20元,但實際增資是1股10元,所以豪昱公司匯了5,000萬元到原告帳戶,並指定是被告所匯款,所以在108年8月中,原告公司有以該5,000萬元辦增資,但股票還沒有給被告,還欠被告500萬股股票。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之目的,是因股票尚未給被告,而被告已經匯款了,戲院也還未設計完成,所以被告要求1億元本票做保證,保證被告可以取得股票及戲院要設計完成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卷一第239-248頁)。
②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豪昱公司、乙方即被告,雙方同意就投資原告金毓泰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事宜,雙方合意議訂如下條款並遵守之。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同意以每股20元投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5,000,000股,投資金額1億元整,並於108年3月底前及4月底前各匯入5,000萬元到甲方指定帳戶(卷一第106頁)。而被告確實於108年3月28日、29日各匯款2,000萬元、4,000萬元,於同年4月11日、25日各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至甲方指定之豪昱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匯款單及豪昱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查(卷一第109-111頁、卷二第29-31頁)。
③被告匯款1億元至豪昱公司上開帳戶後,豪昱公司於108年8月6日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中5,000萬元以被告公司名義轉帳至在彰化商業銀行同分行之原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原告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可佐(卷一第113-114、149頁、卷二第21-25頁),而原告於108年8月中確有辦理現金增資500萬股,增資後之實收資本總額由10億5,000萬元增為1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由1億500萬股變更為1億1,000萬股,而董事長廖年毓所代表之法人即豪昱公司持有股份亦從9,450萬股增至9,950萬股,有原告之106年11月3日、108年8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一第449-456頁)。
④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系爭契約、轉帳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互核觀之,足見李瑞章所言與上開資料相符,其證述應屬可採,堪認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因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投資1億元之擔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屬有誤,自非可採。
3、按票據法係為促進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雖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又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或共同發票與相對人,以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為他人作保有間,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至多僅為被告與豪昱公司間股票交易之標的公司,以系爭本票為擔保,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雖明定甲、乙雙方為豪昱公司及被告,但就被告投資之標的載明為原告公司普通股股票500萬股,投資金額1億元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而廖年毓身兼原告及豪昱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契約甲方簽名處,將豪昱公司、原告公司併列而用印(卷一第107頁),足見原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而原告辦理增資後如何將增資股票交付被告,雙方未於系爭契約明定,則被告要求由原告出具系爭本票擔保,無悖於常情,且核諸前揭判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及原告公司章程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末按本票之提示,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持票人之有無提示,僅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廖年毓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等語,然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未向原告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亦僅係被告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