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
原 告 鷗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且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租屋管理費、專業清潔費、租屋損壞修繕費及修繕期間一個月租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215元返還予原告,惟其並未具體敘明請求185,215元之依據、各項目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檢附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並應就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