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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李郁奇 
            林立桓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邱垂文(原名邱冠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邱垂文(原名邱冠魁)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台灣金聯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永漢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漢資產),永漢資產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華南金資產再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杜拜資產嗣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為確認要保人即被告邱垂文對保險公司即被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此為被告新光人壽一直否定存在之權利,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卻得逕由被告新光人壽以抵繳被告邱垂文為繳納保險費而扣減,或被告邱垂文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新光人壽以借款之名肆意挪用相當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之金錢。縱原告逕聲請強制執行,惟保險公司均以要保人即被告邱垂文尚未解除保險契約而無從請求等理由異議,故被告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不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之現金價值,保險金之性質屬單純之財產契約,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法提存之金額,與保單責任準備金之概念應予區別。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形成之實質上權利,係要保人即被告邱垂文享有之責任財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之現金價值前已論述,故倘若被告邱垂文於被告新光人壽處為要保人,並依保險契約繳納保費,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即被告邱垂文之責任財產,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原告債權前於一百零五年、一百零六年皆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垂文強制執行,嗣於一百一十年四月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五八號),然現已撤回執行。
 ㈣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是被告新光人壽主張被告邱垂文對被告新光人壽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存在之事由,顯無理由,被告間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對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民事提案裁定沒有意見。
 ㈤依原告所提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九六號債權憑證,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垂文與訴外人王世雄為連帶保證人。依實務見解可知,無論保險契約是否係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享有保險賠償給付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第三人(要保人或任何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將其利益轉讓他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權利,於繳納保險費時即已存在,更無涉保險事故本身,屬單純的財產上權利,則就保險契約中有關終止權等權利,係屬財產上權利且不具一身專屬性,人壽保險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
 ㈥對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五八號執行卷沒有意見,但執行名義的原本,法院還沒還給原告。原告前主張於一百零五年、一百零六年對本件被告邱冠魁有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之後續並未執行,當時是第三人異議,原告本來有起訴,但後來又撤回,所以法院就撤銷執行程序。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原告有執行的實益,本件有確認利益。
 ㈦原告業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以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垂文之保單,目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八七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本件係為確認被告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新光人壽業已於一百零六年度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保險人與要保人間除另有法律規定外,應恆常存在,並非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發生,是故縱然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
 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係為確認被告收受起訴狀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是因為執行的案子才存在,原告提出一百零五年的記錄是表明被告新光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予以否認,故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三、證據:聲請被告新光人壽試算收受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八七號執行命令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五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投保簡表影本一件、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一件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光人壽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債務人即被告邱垂文於條件成就前,對被告新光人壽並無原告所稱之債權存在。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且屬保險人得於限定目的使用之資產。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必然給付予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認為要保人上開行為具重大惡性,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可給付予要保人,並「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解為係屬被保險人之遺產,給付與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若無法定繼承人,則應解交國庫。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必然係由要保人所得主張領取,要保人自亦無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可證。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以運用而言,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得認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自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合。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收取之對價,除有前述規定應予返還之情形外,在保險契約有效之前提下,應屬保險人所有並為其得支配之財產。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雖得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但須支付利息;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但仍須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償還該墊繳之本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若欲終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故在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之情況下,逕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推論恐有所偏失。
  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若被強制解約,將嚴重影響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利害關係人之人身保障、妨礙保險制度及社會安全,並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給付條件為成就前,殊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原告之請求本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經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於解除條件未成就前,目前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強制執行之代位權利,蓋其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本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故本件原告之起訴,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並無實益。
  ㈢系爭保險契約現訴外人對被告新光人壽已無既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權及解約金債權,故本案本無待確認之利益標的存在,而縱本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取得之執行命令也須待給付條件成就後始得為給付,否則被告因條件未成就,亦無從依未來可能之執行命令之意旨逕為給付給原告,其執行法院亦不可能逕代要保人代位解約保單,蓋此本屬於一身專屬權,故雖實務上最高法院有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乃屬於要保人之可得確認債權,然此無助於債權人之受償,故本案實無起訴實益。本件債務人即被告邱垂文對被告新光人壽並無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保單解約金亦不在執行命令範圍內,其本件確認利益亦對於原告之債權受清償無實益,而本件被告新光人壽既已經禁止債務人處分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保障已足。
  ㈣關於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五八號執行卷,該案針對之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王世雄,並非本件被告邱冠魁,且該執行事件原告已撤回執行,故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任何訴之利益。對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民事提案裁定沒有意見,目前大法庭尚在審理中。
  ㈤本件被告新光人壽認為沒有訴訟利益,原告起訴當時一百零五年的執行案子已經撤銷,假如提起確認之訴是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原告現在提出確認之訴並沒有強制執行法依據,況且沒有強制執行法依據之下,也沒有辦法滿足債權,原告應該提給付之訴。縱使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八七號新的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也是往後生效,並不能確認一百零五年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邱垂文方面:被告邱垂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五八號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本件雖僅被告新光人壽對原告之請求提出答辯,然依前揭規定,其答辯效力及於被告全體,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邱垂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件係為確認要保人即被告邱垂文對保險公司即被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此為被告新光人壽一直否定存在之權利,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卻得逕由被告新光人壽以抵繳被告邱垂文未繳納保險費而扣減,或被告邱垂文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新光人壽以借款之名肆意挪用相當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之金錢,縱原告逕聲請強制執行,惟保險公司均以要保人即被告邱垂文尚未解除保險契約而無從請求等理由異議,故被告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不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邱垂文對被告新光人壽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二十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存在等語。
三、被告新光人壽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保險若被強制解約,將嚴重影響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利害關係人之人身保障、妨礙保險制度及社會安全,並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給付條件為成就前,殊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經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於解除條件未成就前,目前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強制執行之代位權利,蓋其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本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原告縱使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八七號新的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也是往後生效,並不能確認一百零五年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置辯。被告邱垂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對於被告邱垂文與被告新光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邱垂文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爰說明如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依原告所提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九六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告所稱一百零五年、一百零六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垂文強制執行,結果為「執行無效果」(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另原告雖執前揭債權憑證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另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但僅對訴外人王世雄聲請執行,且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具狀聲請撤回該案之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五八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足信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現在是沒有執行事件」(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足為佐證;㈡原告雖主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以起訴時存有執行程序為要件,且其後原告又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八七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云云,並提出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命令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然原告起訴時並非表達請被告新光人壽試算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卻係直接引用被告新光人壽於過去執行事件所提供「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預估解約金淨額」,足見原告起訴當時係在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事後雖又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被告新光人壽試算收受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八七號執行命令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原告並沒有變更聲明,仍然是請求確認被告邱垂文對被告新光人壽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二十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存在,則誠如被告新光人壽所辯稱,縱使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八七號新的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也是往後生效,並不能確認一百零五年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一百零五年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成過去,原告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㈢基上,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故並無理由,則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邱垂文就系爭保險契約現在是否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爭執,並無進一步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邱垂文對被告新光人壽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二十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