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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李郁翔 


被      告  亨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璀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向被告購買型號GOOGLE Pixel 4XL之黑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且系爭手機經國際防護等級認證,標榜可提供水下1.5公尺內,浸泡30分鐘之防水保護。而原告於110年9月5日至雙溪旅遊時,將系爭手機裝入防水袋內使用,且未曾將系爭手機放置於水下1.5公尺,系爭手機卻故障無法使用,且因系爭手機仍於保固期間內(手機購買後12個月內可免費換新機、18個月內可免費維修),原告乃於110年9月6日將系爭手機交由被告維修處理,嗣被告告知無法維修,欲更換新機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至維修處時,被告竟向原告表示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換新機費用。然因系爭手機尚於保固期內,且標榜具國際防護等級認證,可提供水下1.5公尺內,浸泡30分鐘之防水保護,故原告拒絕給付上開換新機費用,並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4日向消費者保護會申訴,然被告未出席110年10月23日之消費者保護調解會,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手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手機經折舊5%後之費用即1萬2,540元(計算式:手機購買價格1萬3,200元×95%=1萬2,54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及第2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負有返還買賣價款之義務,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