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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抓抓屋商行即熊翊翔




被      告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5日送達原告,經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