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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榮 
            吳心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沉香玄庭實業有限公司、周南君間請求給付抽成收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請求總金額之計算明細、抽成計算期間與證據並提出繕本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8,216元,惟其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216元之抽成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並附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8,2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