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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被      告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截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是原負責人過世後,新的負責人沒有處理的欠款。
三、證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整合性契約書影本一件、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影本一件及繳費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整合性契約書影本一件、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影本一件及繳費證明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