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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2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海王星水域休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品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王星水域休閒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數位彩色影印機一台(Lexmark M-LEX-CX410DE)。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1000元,原告互盛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13-19期計7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41期違約金合計4萬80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第12-19期計8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41期違約金合計1萬985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7000元【計算式:1000元×7期=7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41期=4萬1000元】,總計4萬8000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計張費用345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萬6400元,總計1萬985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李品璋,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物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