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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27號
原      告  施瑞堂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崔媽媽蝸牛租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呂秉怡)

訴訟代理人  張艾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租約,承租被告包租代管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到期後並續約1年,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份5日至次月4日之租金至被告指定帳戶,押租金36,000元,詎於108年9月30日晚間,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之電線,致原告所使用之電燈、電器等常因電壓不穩而損害,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然被告仍無法處理妥當,嗣原告請台電公司檢修,發現係被告所使用之電線有問題,但原告所使用之家電已遭損害而不堪使用,致受有58,172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列之家電(包含電鍋、延長線、空氣清淨機、電冰箱之電路版、電腦、熱水瓶、燈泡及烘碗機,下稱系爭家電)毀壞之原因並未經專業人士進行鑑定,是否為電錶進屋電線異常,導致供電不穩,尚有可疑;再者,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初期,被告曾應原告之要求,於107年10月5日請水電專業人員就房屋配線問題進行修繕,倘原告於108年9月30日晚間發生前揭電器毀壞,但原告並未於第1期租約結束後主張此一情事,進而在109年9月3日續簽第2期租約,甚至於第2期租約結束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均未主張權利,直至111年4月7日始具狀向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顯見系爭家電之損害是否與被告有關,不無疑義;另外,系爭房屋於出租予原告之前,及110年9月4日點交返還被告及所有權人後,均無電器用品因電壓不穩而損害情形,顯見台電公司人員之說法並非真實;再者,近年來台電公司因供電吃緊,啟動降壓、降頻措施以避免跳電,清華大學工程與系統科學系教授葉宗洸表示:「降壓、降頻之後,不僅對供電端的變壓設備造成影響,也會對用戶的電器設備造成影響,會讓電壓設施及電器設備容易出現耗損」,倘若葉宗洸教授之意見屬實,就電器設備的耗損,台電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如何能期待台電公司能以正客觀表示電器設備之損害肇因於台電公司降壓、降頻措施?再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屬於「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實質上仍屬於民法「侵權行為」可得主張的類型,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形,最高法院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影響,系爭電器於108年9月30日發生損害,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始提起本訴對被告主張權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逾2年的時效,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為請求,為貫徹法規體係之價值決定,盡快確定相關責任,應受短期時效規定之限制,依前揭最高法院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說,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除應證明損害確實存在外,損害賠償之金額如屬更換新品,應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之電線,致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家電因電壓不穩而毀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家電係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之電線而毀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提供安全之電線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依據台電公司人員檢修發現進屋線有異常,電錶內部燒熔導致供電不穩,因此判定電錶進屋線導致系爭房屋內電器用品等燒毀等語,然台電本身為供電單位,又負責電線之檢修責任,已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台電公司因為用電量屢創新高,為讓供電穩定而啟動計劃性限電措施,即先針對用電的工業大戶限電外,也對民生用電限電,在代表供電警戒的橘燈亮起時,台電公司即會啟動降壓、降頻的緊急措施,亦即原來電壓是110伏特、頻率是60赫茲,最低能降到107伏特、0.2赫茲,台電公司聲稱此為維持電力供需平衡與穩定供電的必要手段,不影響用戶設備,沒有安全疑慮,且用戶各種家用電器與電力設備均有其容許的電壓及頻率範圍,短暫小幅度降壓運轉不會對用戶設備產生不良影響,不致造成用戶設備的損壞云云,有原告提出之雜誌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然台電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法係真實可信的,而實際上我國的電器設備均設計為使用110伏特、60赫茲的規格,台電公司降壓、降頻的行為,表示其未能提供足夠的電力供用戶的電器設備使用,自有可能造成用戶電器設備的非自然耗損而減少其使用年限,甚至停電後再復電的瞬間,因突然的電力湧入而造成用戶電器設備的損壞,亦時有所聞,則系爭家電不無可能因台電公司供電品質不良而造成毀損,亦即台電公司亦有可能是造成系爭家電毀損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人,其單方做成之系爭房屋電錶內部燒熔導致供電不穩,因此判定電錶進屋線導致系爭房屋內電器用品等燒毀之結論,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況被告於原告剛入住之107年10月5日已請專業水電人員就系爭房屋配線進行修繕,亦有原告提出之甲賀水電工程報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有提供安全的電線供原告使用;再系爭家電係於108年9月30日發生損害,原告於109年9月3日續簽租約時,甚至於租約屆期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均未見原告就系爭家電之毀損對被告主張權利,則系爭家電之毀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有可疑。
 ㈣原告復未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提供安全的電線供原告使用之事實,或其他系爭家電毀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家電毀損所受損害58,172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