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356號
原 告 黃心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誼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誼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41,800元,並未表明其對被告二人各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請求給付(含上開金額之項目及計算式為何?及原告對被告正誼工程有限公司曾以給付工程款為由起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再行起訴之依據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