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3555號
原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被 告 旬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皓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小字第3555號給付廣告託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1分在本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1 年2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500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雙方簽有廣告託播單,由被告委託原告廣告,但被
告積欠含稅新台幣52,500元等,已經原告提出託播單、發票
、及被告負責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可以認定,應
判決主文第一項。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