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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朱妍菱 

訴訟代理人  連俊凱 
被      告  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附設台北私立摩登美容短期
            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瑾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購買美甲課程30堂,原告購買課程前告知因工作只能於周四晚間上課,被告同意將合約期限延長一年半,109年6月原告因家事故辦理延後一年上課,110年5月因家事無法配合上課時間,(110年5月共上9堂課未超過總課程30堂1/3) ,應退還繳納費用百分之5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不是將合約期限延長,只是請假延後上課但並不是合約期限延長,被告有同意可以請假延後上課。依照補習班規則,原告因為個人因素需要請假,被告同意請假,但是退費不行,合約期間仍依原來的合約。收據背後有印,第24條第五款。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以逾前期(或總課程時數) 3 分之1 者,所收取的當期費用全數不予退費。原告的實際開課期間為108年12月17日到109年3月17日止。修業期限以收據記載,原告本人有簽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一㈤「…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該退費規定係使用「…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故已逾全期1/3或已逾總課程時數1/3皆構成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之原因,原告固主張伊只上9堂課未逾總課程時數1/3,但原告之收費暫收單上記載其修業期限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故被告雖同意可以請假延後上課,但未同意延長修業期限,故原告110年12月14日起訴時,已逾越該修業期限,被告自得抗辯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㈢末查,原告雖不得請求退費,但仍可上完其未了課程,如此解釋尚可避免消費者一直請假,最後再請求退費之弊端,可謂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