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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56號
原      告  陸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處,因行經多車道圓環路口,不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必要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3萬4400元、材料696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5日營業損失計74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及發票、修車證明書、營業收入證明函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行經多車道圓環路口,不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等情(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工資為3萬4400元、材料6960元,有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33頁),則至109年12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96元(計算式:6960元×1/10=69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5096元(計算式:3萬4400元+696元=3萬5096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5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計算1486元,請求7430元等情,觀原告其提出修車證明書、營業收入證明函文(本院卷第31、35頁),系爭車輛進場修復期間為4日,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本院卷第49至52頁),原告請求4日營業損失屬正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於5944元(計算式:1486元×4=594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1040元(計算式:3萬5096元+5944元=4萬1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