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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58號
原      告  聿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宜仁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租用流動廁所,約定按月給付租賃費用。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賃費用,迄今尚積欠110年4月至11月之租賃費用共60,900元(含稅)未給付,原告並於11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清潔服務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