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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61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相對人  即                   
被      告  李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繕為8270-YG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