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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110號
原      告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訴訟代理人  王振福 
被      告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益(原名:謝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