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26號
原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楊遠愷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簽訂自動化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施作保養,約定期限自ll0年9月1日起至ll1年6月30日止,每月施作保養1次,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原告依約完成ll1年2月至同年6月之保養後,被告均於維護保養紀錄表簽收確認。又被告就ll1年2、3月份之保養費,分別開立發票日ll1年6月18日之支票各1張予原告,惟該等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原告開立同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13日之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未果。被告共積欠原告保養費52,5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動化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設備保養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掛號函件存根,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