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834號
原      告  張昇鴻

被      告  正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霖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6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度店小字第1703號卷第31頁),嗣於112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胡榮發即被告受僱人於109年10月16日19時50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路口前,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TDL-57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419元、營業損失7,500元,合計54,919元,被告為胡榮發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胡榮發於109年10月16日19時50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及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995號損害賠償事件小額判決,暨判決已於110年9月23日確定等情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胡榮發於109年10月16日19時50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路口前,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419元、營業損失7,500元,合計54,919元,及胡榮發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暨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995號損害賠償事件小額判決業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另原告迄未自胡榮發處受償任何金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0834號函附資料、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995號損害賠償事件小額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店小字第995號卷第37頁至第6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連帶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甚明;連帶債務各債務人各獨立負有清債全部債務之義務,使債權人易於實行其權利,確保債權之受償,強化債權之擔保,效力尤過於保證債務,對於債權人較保證債務有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際,被害人依同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得對受僱人與僱用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可對連帶債務人全體同時取得執行名義,亦可對各個連帶債務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司法院72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胡榮發於109年10月16日19時50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路口前,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419元、營業損失7,500元,合計54,919元,及胡榮發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另原告迄未自胡榮發處受償任何金額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54,919元等語,依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見111年度店小字第1703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919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