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經緯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凱智 
訴訟代理人  孟令宜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簽回原告之廣告委刊報價單以進行LINE官方帳號及專屬ID之採購,原告已依廣告委刊報價單約定開立發票1紙予被告,發票號碼為NY00000000,加計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0,996元,然迄今仍遲未獲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委刊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本院111年司促181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