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93號
原 告 萬世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謝明賢
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賢、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86元,及被告謝明賢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被告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11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明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於第2車道,行至敦化南路2段81巷口附近,適有訴外人黃思銘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在前行駛於第2車道正準備右轉至敦化南路2段81巷口,原告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被告謝明賢駕駛之肇事車輛靠行被告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崙公司)名下,安崙公司對其有選任、指揮、監督之權,為此請求被告被告謝明賢、安崙公司應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肇事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安崙公司,既屬靠行關係,且被告安崙公司對於其應與被告謝明賢連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爭執。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謝明賢於警詢時同意賠償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後視鏡之損失,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車損位於左後車輪上方車身相符,因車損位置含括左後車身、後保險桿(連接左後車身位置),則原告依估價單、發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烤漆、修理工資6,000元,加計維修1日之營業損失1,486元,共計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謝明賢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安崙公司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