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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沈慶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及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有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1年2月21日及4月18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泛稱本院於111年2月21日及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有錯誤,然並無敘明上開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且審判期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