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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郭啓明
            王玉英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交控管道及纜線損壞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發生,但原告在管線訊號異常處施工日期為109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3日,施工路段範圍為國道1號南向1K+860~2K+005,109年7月23日管線訊號異常時原告並未在國道1號南向2K+005處施工,故原告無交控管道及纜線損壞之情事,被告不得要求扣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交控管挖損處理費及查測費扣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759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108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護欄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2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交通控制中心(下稱北區交控中心)於109年7月23日表示國道1號南下有訊號異常,疑似與2個施工廠商有關,被告為確認損壞位置而委由欣昇通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昇公司)進行斷點查測工作,原告施工地點與查測損壞位置重疊,可知係原告因辦理管線遷移造成主幹線斷訊。本次受損之主纜線有多達96芯,於受損時未必當下發生訊號斷訊,直至訊號衰減至一定狀況,才會發生斷訊。原告施工之護欄,其旁側即有設置高速公路光纖管道,於施作時必須移動光纖管道,原告也請領此項費用,新護欄係將舊護欄拆除,並將既有管線遷移,遷移時須保護好高速公路光纖管道,遷移完,才能施作新護欄,且管線係包覆在地下,而系爭路段並無其他施工破壞,亦即該等管線非因原告施工無從造成斷訊。原告辦理管線遷移範圍之管線有中斷或損壞,均係原告應負責範圍。原告有維護既有設施之義務而未予維護,就被告因此所生之修復及額外查測之損害,自應賠償,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N.5(3)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扣款挖損處理費22萬5467元、查測費3萬21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總價2480萬元得標,兩造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248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主辦機關通知開工之日即109年3月20日起120工作天,原告嗣於109年10月6日竣工;被告所屬內湖工務段於110年4月27日、110年9月28日通知原告由下期估驗款中扣抵挖損處理費22萬5467元、查測費3萬21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4月27日北內字第1103360642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內湖工務段110年9月28日北內字第1103361656號書函,及被告提出之結算驗收資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9頁、第59至82頁、第95至301頁、第313至3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另有規定或所有權人自行維護者外,因施工而受到影響之現有公共設施及管線,承包商應加以維護,以免在施工過程中遭受干擾、中斷或損壞,若因而造成一切損失及修復等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見士林卷第215頁)、「管線遷移:本工項由工程司代表通知辦理,承包商遷移管線為責任施工,若有挖損壞之情況應無償修復完成…」(見士林卷第132頁)、「承包商應依契約及圖說規定施工,施工時原有設施應妥予維護不得損壞…」(見士林卷第146頁)、「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N.5(3)、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柒之(七)、特訂條款壹拾貳之(二十四)、民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將舊護欄拆除,並將既有管線遷移,遷移時須保護高速公路光纖管道,管線遷移完才能施作新護欄,原告於109年7月間施工過程中未維護好管線,造成主幹線受損斷訊,受損之主纜線多達96芯,嗣北區交控中心於109年7月23日通報管線斷訊;被告為確認管線損壞位置而辦理檢測,委由欣昇公司進行斷點查測工作,查測結果斷點位置在原告施工地點國道1號南向1K+860~2K+005內,該路段同時期並無其他工程施工,系爭管線因原告施工而受損斷訊,致被告受有挖損處理費22萬5467元、查測費3萬2130元損害之事實,有記載管線遷移費3800米、複價345萬8000元之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見項次壹、三、7)、結算結果為管線遷移費3939米、金額358萬4490元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書,及顯示原告於109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3日在國道1號南向1K+860~2K+005處施作舊金屬護欄拆除、開挖管線遷移、金屬護欄新設-H型鋼夯打之施工照片,暨記載交控纜線護欄挖損處理費金額為22萬5467元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估驗詳細表、109年度北區國道1號交控管線維護工作工程施工照片、記載國道1號南向1K~3K交控管線斷點查測工作實付款3萬2130元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7日北內字第11033610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121頁、第319頁、第324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9頁、第71頁),且經欣昇公司進行交控管線斷點查測工作,查測方式係開啟防竊孔蓋,接續點孔位位置為HH-KH-S-13(1K+513),查看孔內狀況,找出被破壞斷線之主幹96芯纜線,剖開主幹纜線隨機挑選欲查測芯數(第1、5、31芯),將第1、5、31芯重新熔接至光跳線以便查測,分別將第1、5、31芯以光時域反射儀OTDR測量斷點距離,查測結果為「如光時域反射儀OTDR所示,第1、5、31芯分別斷點距離區間為556公尺~558公尺,量測點1K+513+斷點測距556~558公尺,隨機量測三芯斷點均不在避車灣工程位置1K+583~1K+647範圍內…,請參閱附圖及細節圖說。」,此亦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K~3K北區交控中心轄區設備傳輸纜線受損查測結果報告、國道1號南向1K~3K交控管線斷點查測工作查測報告及說明附卷可考(見士林卷第70頁、第72至82頁),並經證人王志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應堪採信。另參以證人王志偉證述:在人孔蓋裡面會留一些多餘長度的線做為將來維修之用,通常至少留幾十米的線(見本院卷第40頁),則以量測點國道1號南向1K+513加斷點測距556~558公尺計算,固為2K+069~2K+071,然再扣除該量測點1K+513人孔蓋內所預留約20至90米線後,推估主幹光纜斷點位置應為國道1號南向1K+979~2K+051,又原告就被告所述國道1號南向1K+860~2K+005處當時僅原告施工乙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國道1號南向1K+860~2K+051處有其他廠商施工或其他因素導致交控管道及纜線損壞,堪認被告所辯系爭管線係因原告施工而受損斷訊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在管線訊號異常處施工日期為109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3日,施工路段範圍為南向1K+860~2K+005,109年7月23日管線訊號異常時原告未在2K+005處施工,故原告無交控管道及纜線損壞之情事等語,但被告辯稱:本次受損之主纜線多達96芯,於受損時未必當下發生訊號斷訊,直至訊號衰減至一定狀況,才會發生斷訊等語,且原告對被告所辯本次受損之主纜線多達96芯乙節未爭執,則被告上述所辯為可信,是原告以其於北區交控中心109年7月23日通報管線斷訊時已不在國道1號南向2K+005處施工為由,主張其無交控管道及纜線損壞之情事云云,尚非足取。是被告依上揭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挖損處理費22萬5467元、查測費3萬2130元,共計25萬7597元,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要求扣款而請求被告返還交控管挖損處理費及查測費扣款共計25萬7597元,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