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徐筱婷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