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洪碧蓮 
訴訟代理人  蔡宜助 
被      告  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訴訟代理人  黃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於蝦皮詢問賣家即被告冷氣相關價格與安裝,被告藉故蝦皮無法傳送檔案為由,要求加LINE,簡略詢問後,原告告知社區好像沒人安裝護欄,被告仍遊說安裝,當日被告無派遣相關人員丈量與評估,直接傳送簡略報價單新臺幣(下同)12萬元多(非契約書),及報價護欄價格,並要求先匯款至少2萬元。經原告匯款2萬元,原告於同年5月31日晚間告知被告取消交易,被告不願意並要求補償廠商損失,被告又於6月1日稱護欄還沒做,被告稱支付定金2萬元後,已開始前置作業,並已發生許多成本及損失,不同意全額返還訂金。且兩造間無實質簽訂一式兩份紙本契約,無實質經本人閱覽同意簽名/簽章後,回傳之正式簽訂電子合約,無雙方親筆簽名/簽章。冷氣公司及護欄公司無業務或專業人員到府評估場地或丈量尺寸,何來執行契約條款,何來損失,為何無法取消,而需賠償50%即1萬元之廠商損失毀約金。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消費者可以七日內無條件退貨。原告原不知可無條件退貨才說護欄來幫我安裝,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5月30日匯款訂金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契約正式成立生效,非原告所稱無正式契約。原告於5月30日於蝦皮詢問是否有賣國際牌CU-RXGHA2冷氣、含安裝多少錢,並傳現場照片 (線上看現場照片估)詢問安裝需要吊車嗎、換兩台多少錢。被告請原告加入被告公司LINE,被告按其傳的照片建議要裝護欄以免每次維修都要叫吊車並傳報價單,嗣原告改裝大金冷氣2台,被告又傳第二份報價單,告知要做護欄再加上29,800元,共計122,400元,沒做護欄要加吊車3小時6,000元及危險施工6,000元,確認訂單後匯訂金到被告銀行帳戶,原告通知已匯2萬元訂金,被告於訂單下方也明確標示訂金收到合約正式成立。詎原告突於晚上8點稱冷氣取消不安裝了,護欄再幫我送過來補差價,被告回覆洪碧蓮訂購安裝兩台大金經典50確認取消訂單其訂金20,000轉護欄29,800尾款廠商安裝完畢直接付清承接廠商,隔日原告又說兩萬塊轉一個護欄放3樓,5分鐘後又說要去消保官、文化派出所告我們。原告毀約要求被告退錢,被告通知悔約罰訂金50%即10,000元,如同意被告公司會處理完畢,原告發現其理虧不要被罰錢,又要求被告賣單機器及配件要免運,否則要去警局告。原告稱被告價格比別人貴要求退錢,又拿不同品牌商品及國家機器威嚇,要讓被告害怕而成就其不法企圖。原告目的係要求悔約逼迫被告順其意,被告不從,原告又藉不合理要求,甚謊騙165專線人員稱被告詐騙,派出所因此凍結被告公司警示戶,嗣經中壢分局偵查隊告知各銀行解封警示帳戶。原告又向蝦皮拍賣稱遭詐騙致被告帳號被永久凍結,辛苦經營多年一夜消失,原告種種行徑惡劣,致被告公司巨大商譽損失。原告告被告詐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同年又向桃園市消保官投訴,上開情事有兩造LINE通話紀錄。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原告從下訂單到欲片面修改訂單契約,均未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要解除契約,僅要求被告修改訂購產品內容,其要求均未受被告接受,故兩造所訂之購買訂購契約一直存在,未解除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惟被告是正當做生意,原告所付之訂金也是自願無遭受脅迫而匯款,被告無使用詐術或欺騙手法使原告付訂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無需回復原狀,並有民法第249條規定可以沒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5月30日於蝦皮詢問是否有賣國際牌CU-RXGHA2冷氣、含安裝多少錢,並傳現場照片 (線上看現場照片估)詢問安裝需要吊車嗎、換兩台多少錢。被告請原告加入被告公司LINE,並於被告傳報價單給原告後,原告於同日稍後匯款2萬元給被告(壢小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54頁、壢小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83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
 1.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客觀的LINE對話紀錄(壢小卷第8、12、24-95頁)、通話紀錄(壢小卷第97-103頁)、兩造間蝦皮對話紀錄(壢小卷第13-21頁),可以認定本件雙方交易,係被告利用蝦皮購物平台而知悉原告有本件購買及安裝冷氣的需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的通訊交易,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
 2.次查,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消費者與經營者如係以通訊交易為交易方式時,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只要在交易7日內,都可以無須說明理由以書面通知方式向經營者解除契約。另於通訊軟體使用普及的今日,如契約的洽談等均以通訊軟體的文字對話為基礎,雙方於交易時並未親自見面,且未有正式的實體書面,雙方交易契約的訂定既未以正式的書面方式進行,解除契約,亦非不得使用與契約訂定的相同方式,利用通訊軟體向對方為意思表示,而不以實體的書面為必要。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30日收受被告使用LINE所傳送的契約後,於同日稍晚匯款2萬元給被告,本件為通訊交易,已如前述,則原告於7日內的隔日即發訊給被告告以「冷氣取消不安裝了」(本院卷第99頁),可以認定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解除本件交易。至於原告同表示,「護欄再幫我送過來補差價」,係因聽信被告已另為原告向第3人訂製護欄所致,在被告並未實際提出已支付第3人訂製護欄費用前,並不能僅因原告上述就護欄部分的文字,就認定原告並無解除本件交易的意思表示,被告抗辯雙方交易仍然存在,尚有誤會,而難採取。又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不需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故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抗辯得沒收2萬元之定金。
 3.至於被告所提出的國際牌冷氣報價單(本院卷第61頁)、大金冷氣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原告提供別家報價單(本院卷第65頁)、士林地檢署不起訴書(本院卷第67-71頁)、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紀錄(本院卷第73-75頁)、LINE通話紀錄(本院卷第77-133頁)等,僅足以證明雙方有本件交易爭議,並無法推翻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本件交易的效力。另有關被告抗辯因原告告訴詐欺等受有損害等,則屬原告請求返還本件2萬元的權利行使方式是否過當,並不影響原告本件民事權利的行使,應一併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2月15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另因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