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莊翔淵
訴訟代理人 莊志勲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𦤶錚
訴訟代理人 郭朝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7日締結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2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中建材設備約定賣方應提供鋼板烤漆浴缸,惟賣方竟只提供FRP 浴缸,經多次抗議方取回,被告在調解同狡辯TOTO已經20年沒有生產鋼鈑烤漆浴缸,如此被告在製作相關售屋資料時,明知非TOTO市場上銷售商品,自應該向TOTO特別定制鋼板烤漆浴缸,竟然到交屋時才以廉價之FRP 浴缸充數,查TOTO市場上銷售之最便宜之金屬浴缸,其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萬9300元,不含運送,因此請求被告支付4萬9300元。另全熱交換機預留孔,竟為糞管及排水管置中擋住,致全熱交換機管線不能直線接到戶外,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改善,被告雖在調解庭表示願意處理但是到現在仍拒絕處理,該排除侵害工程,預估工程費約6萬元,惟因涉及他戶及公共管路,而且目前公設仍未進行點交,原告無權僱工處理,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改善前應支付原告自提起告訴日每日1000元之損害賠償。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賣方舊契約約定或驗收單上的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4萬9300元。㈡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侵權行為改善前應支付原告自111年1月3日起每日1000元的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成屋銷售以現狀為主銷售,原告主張以預售的廣告單來主張,公司使用FRP的浴缸,跟預售所寫三選一是同一等級,不是如原告要求一定要鋼板烤漆浴缸,不會依照單一客戶主要使用。另外,全熱交換機是贈送的,贈送的部份我有預留管線給客戶自己安裝,針對每戶管線排水管預留給客戶自行安裝全熱交換機預留孔,只是贈送不含安裝。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⒈本成屋現場廚具衛浴設備及電器設備三菱全熱交換機,按照原『建材設備』由賣方提供相關設備及建材交由買方點交。惟不包含廚房之吊櫃、調理台、水槽及檯面,惟浴室廚房防水由賣方施作並保固5年。⒉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雙方協議依照『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解除雙北相關管制措施,兩個月內進行備證款,完稅繳納。⒊雙方同意貸款核撥日後同意借屋裝修。…」,並未明確約定衛浴設備「賣方應提供鋼板烤漆浴缸」,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已難盡信;加以,本院於111年1月20日發函予以闡明後,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其所言屬實,應認為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
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電器設備三菱全熱交換機,按照原『建材設備』由賣方提供相關設備及建材交由買方點交…」,從而,被告辯稱:全熱交換機是贈送的,贈送的部份我有預留管線給客戶自己安裝等語,已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全熱交換機預留孔,竟為糞管及排水管置中擋住,致全熱交換機管線不能直線接到戶外云云,又稱:全熱交換機預留孔只能使用軟管施作,效用大打折,一定要用硬管施作云云,可見原告亦坦認全熱交換機管線並非不能施作,只是要用硬管施作,原告認為不能用軟管施作即認有瑕疵云云。然而,全熱交換機管線如何施作,本非被告之義務,原告認為不能用軟管施作即認有瑕疵云云,係原告一己之陳述,無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本院於111年1月20日發函予以闡明後,原告陳稱不需要鑑定及估價等語(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主張全熱交換機管線有瑕疵,請求被害應排除該瑕疵,及請求6萬元賠償云云,為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300元,及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侵權行為改善前應支付原告自111年1月3日起每日1000元的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