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28號
原      告  胡智傑 
被      告  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玫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被告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車輛欲左轉至貴陽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前開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第3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又告因此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570元;且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其維修費用估計為49,400元;當時車載物品摔落受損,價值為7,800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9年11月16日起,因傷休養請假18天後離職,復於110年2月25日任職於台灣食品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康復日,共101天,以日薪1,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01,000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230元。以上合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宇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倫公司)送貨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台灣食品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7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1,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5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該收據之時間及科別與本件事故時間相近、範圍相符,堪認係因本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0元,即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估計49,4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請評估修復費用49,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機車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6日擦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2年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940元為必要。
      3.車載物品受損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物品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宇倫公司(電瓶專業經銷)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系爭機車所載物品確有掉落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7,800元,應為可採。
   4.薪資損失10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9年11月16日起因傷休養請假18天後離職,並於110年2月25日任職台灣食品公司,此期間為101日,以日薪1,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01,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食品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除有外部開放性傷口外,尚有左側第3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堪認有休養之必要。參酌上述醫療收據所載,其於109年11月25日尚有骨科就診紀錄,認原告主張休養18日部分,尚屬可採。則以日薪1,000元計算,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40,23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230元,係屬合理,爰予准許。
      6.以上合計為72,540元(計算式:1,570+4,940+7,800+18,000+40,230=72,54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貴陽街交岔路口,該路段限制時速為50公里。而被告甲○○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認為B車車速非常快,至少60公里/時」;原告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亦自稱時速50至60公里(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交通事故初判表內肇因研判亦記載:原告機車涉嫌超速駕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考量兩車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甲○○負擔6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金額40%,是以被告甲○○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3,524元【計算式:72,540×(1-40%)=43,524】。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43,52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甲○○於本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觀上述刑事判決書自明(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甲○○為信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信瑞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甲○○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擔任代表人之信瑞公司所有之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認甲○○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故信瑞公司應與甲○○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信瑞公司賠償43,524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信瑞公司給付43,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物品損害外),係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部分(即物品損害共計57,2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