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99號
原 告 蕭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奇亭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蕭麗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於民國110年5月2日前往世貿一館(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號)第26屆台北國際優良家具暨家設計用品展參觀,在參觀途中偶遇被告奇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亭公司)業務人員呂雪君上前推銷家具,原告欲擺脫銷售人員糾纏,告知因新居尚未裝修,尚無家具需求回應;展場銷售人員旋即表示被告奇亭公司亦有提供系 統櫃之規劃及全室裝修服務,可提供免費裝修設計規劃諮詢,並一邊探詢原告購置新居之房間數,裝修預算及計晝如何裝修,原告表示要再回家考慮後才能決定,呂雪君見原告猶豫不決,遂表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麗鈴來展場巡視,被告蕭麗鈴出面表示可以給最優惠的價格提供裝修,並書寫被告奇亭公司可提供之裝修項目,並規劃三房二廳全室裝修,願以低價承攬原告新居之全室裝潢,但需搭配此次展場傢俱成家專案【專案價新臺幣(下同)588,000】,原告僅於現場檢視沙發椅少數品項,並未親自挑選訂單上之其他商品,現場也未提供家具之價格、尺寸與材質等;銷售人員呂雪君稱:「訂單商品項目皆可依尺寸量身訂做,後續均可到府丈量訂做修改」,原告因急於載小孩前往搭乘火車返回學校,倉促間未仔細思考而簽下成家專案金額588,000元之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日刷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筆共138,000元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筆50,000元)3筆合計支付訂金188,000元。嗣原告返家後,檢視商品訂購單上僅概略描述品項,其他如尺寸、數量、價格與材質等細節均未載明,後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奇亭公司員工呂雪君告知欲解除買賣契約事宜,呂雪君稱在展場下定後即無退定機制。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19條第4項規定,此商品訂購係以誘導邀約方式進行,非出於特地消費意願,實屬訪問交易。故原告於110年5月5日在新北市深坑郵局寄出第0000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奇亭公司以書面解除契約。又被告蕭麗鈴除係被告奇亭公司法定代理人外,並為被告奇亭公司唯一董事及唯一實質受益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違反消保法)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88,000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帳單繳款截止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假執行並免假執行之擔保。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原告於110年5月2日至臺北世貿展覽館參觀第26屆臺北國際優良家具暨家設計用品展,原告於參觀途中行經被告奇亭公司攤位,駐足觀看攤位中所擺設之家具樣品。被告奇亭公司員工呂雪君見有客人來訪參觀,便上前開始介紹各項家具產品,並提供原告進行試坐、試用。經呂雪君介紹後,因原告有意願深入了解,故被告蕭麗鈴便進而與原告商議購買家具及裝潢之方案,前後說明及商議之過程共歷時約2小時,最終原告簽訂訂購單,以588,000元之價格購買沙發、茶几、櫃體、雙人床組等產品,並約定由原告當下先支付定金188,000元,其餘400,000元之尾款,則於被告奇亭公司交付產品後一次給付。其後,被告蕭麗鈴與原告於110年5月3日至原告住處勘查現場屋況,並討論如何設計系統收納櫃,以便進行後續家具之設計及製作,雙方並於當日約定再於110年5月4日與製圖設計師一同至現場進行丈量,然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有事為由而取消該次會面,復於110年5月5日以新北市深坑郵局000027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收受),被告知悉後即積極與原告聯繫,欲討論訂單相關事宜,惟均無法聯絡上原告。
㈡、本件原告係於參觀臺北世貿展覽館第26屆臺北國際優良家具暨家設計用品展時,主動駐足參觀被告之攤位,並非被告奇亭公司於原告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向其推銷,且原告所購買之家具,於家具展中亦有眾多同類商品可供比較,又原告於簽訂訂購單前,呂雪君及被告蕭麗鈴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各項產品,如現場有樣品,亦提供原告試坐、試用,如現場未有樣品,則以附有圖片之產品型錄輔以說明,前後說明及商議時間共歷時約2小時,故原告實有充裕時間及資訊決定是否購買,且原告於簽訂訂購單後,被告蕭麗鈴與原告更曾於110年5月3日至原告住處勘查現場屋況,並討論如何設計系統收納櫃,期間原告均未有解約之表示,此與訪問買賣可能使消費者於短時間內對商品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並未相同,是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0000000000號函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自非訪問買賣,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188,000元,自無理由。
㈢、又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奇亭公司間,被告蕭麗鈴係奇亭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且原告乃係將定金給付予被告奇亭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蕭麗鈴返還定金188,000元,自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日至臺北世貿展覽館參觀第26屆臺北國際優良家具暨家設計用品展時,與被告奇亭公司展區銷售人員呂雪君之介紹及與被告蕭麗鈴經洽談後,向被告奇亭公司訂購專案價588,000元之家俱成家專案,並於當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訂金188,000元,嗣於同年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奇亭公司解除契約退還訂金遭拒等情,有訂購單、信用卡刷卡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訂金188,0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保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準此,倘消費者於未受邀約而未能對商品有充分認識,或立於資訊不對等情形而無法正確作出買賣與否之判斷,始受消費者保護法所定訪問買賣之相關規定保障。
㈡、本件原告自陳伊係與配偶前往臺北世貿展覽館參觀第26屆臺北國際優良家具暨家設計用品展,行至被告奇亭公司攤位,經被告奇亭公司員工向原告推銷家具等語,顯見被告並非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或未經邀約而在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向原告推銷所為之買賣,客觀上屬原告至展場主動參觀、洽詢在內之商品,顯然不屬前述條文「未經邀約」所定之範疇,且原告既係主動前往該展場參觀,應可預期參展廠商會有商品之出售、推銷,主觀上自有可能會因此購買家俱之預期心理準備,尚難認其係在心理毫無預期之情況下遭被告誘使締約;再者,原告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奇亭公司員工於展場商談約2個小時,且被告奇亭公司於訂約隔日至原告家中測量系統櫃尺寸,原告斯時亦均未表示欲解除契約之意,即難認原告於訂購當下有過於倉促或思慮不周之情形,且該展覽館當時既尚有其他參展廠商銷售同性質家俱可供原告比較,亦難認本件交易中被告之攤位係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另觀諸兩造110年5月3日至111年5月5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5月3日對話時自陳其在展場現場有看到L型沙發、茶几、床箱、床頭櫃及餐桌等傢俱,且對於被告奇亭公司員工呂雪君表示其公司所用板材都是現場和原告介紹的一樣,功法是同樣的只是造型不同等語亦未為反駁,顯見被告於展場亦有提供家具實品及系統櫃板材予原告檢視,原告對於其所訂購之商品內容及材質並非毫無了解,原告係後來欲改用不同於被告展場所介紹之系統櫃板材而始生反悔之意,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自行依其意志進入展場觀覽傢俱商品,與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在「被動」、「毫無事先預知」之情事下成立買賣,顯有差異,當應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稱「訪問交易」類型,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㈢、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奇亭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蕭麗鈴為被告奇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原告與被告奇亭公司公司訂定,故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能否解除而得請求返還訂金之主張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除無從請求非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告蕭麗鈴負擔外,該債務不履行之主張亦非公司法第23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行為,況被告奇亭公司並無原告所述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蕭麗鈴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系爭交易不屬於訪問買賣,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88,000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