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優勢福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思儀
被 告 佳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墉熙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本件被告僅1人,連帶2字應為誤繕,以下不再贅述)給付原告208,94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原起訴時與變更後之聲明,皆係基於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代墊之空櫃使用費用等所生之爭議,並縮減請求遲延利息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配合船務公司承攬被告之貨物國內運送至基隆港業務,並於110年3月2日獲得被告之PACKING/WEIGHT LIST、COMMERCIALINVOICE文件,代理裝載運送18個貨櫃至基隆港貨櫃場。後因商品標示問題,被告(按:即賣方)與訴外人青島希恩進出口有限公司(按:即買方,下稱青島公司)雙方同意不運送並退倉,因此需支付基隆港貨櫃場的18個空櫃相關使用17日以上費用251,367元,嗣後因折扣而為208,949元。原告前並於110年4月14日即通知被告及向之請款,並代墊付該款項。
㈡原告獲被告同意承攬貨物運輸出口相關業務,詳見LINE對話內容、原告給予被告之報價單,其中報價單第9項載明船公司及其他費用,自包含本案之空倉使用費,同時被告也出具相關同意證明文件,示明遵循國際貿易規則FOB。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賣方)與青島公司(買方)雙方自行議定款項支付協議(連帶債務),原告非此協議相對人,尊重其約定。但被告仍應依契約履行國際貿易規則FOB之責任與義務,負起在國內一切相關費用及風險。被告抗辯本案退關是原告與買方青島公司等協議,未獲被告授權同意即退關。因此原告出具退關之對話紀錄,證明退關是依被告員工廖敏華要求,並提出退關後統計之收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要求退關有被告退關相關用印證明文件及對話可證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賣方既未達成買方青島公司等之需求,自被告要求退關即刻起,買賣雙方自行議定支付款項協議也應立即失效,原告無權要求買方青島公司等支付國內款項。被告抗辯本案退關後未收取到被告之相關貨物,原告出具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之相關簽收證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始至終均依被告指示為作業並先行代墊款項,實不應受被告不合理之對待。
㈢原告預估退關預收2筆款項,由人民幣轉換美金匯入銀行,包括匯損、手續費等資料,第1筆RMB37,212元、第2筆RMB26,945元。空櫃使用費,已經原告屢向船公司要求給予折扣及付現,修正改以208,949元向被告請款,並依船公司收費所開出之發票日期,為本件請求之計息起算日。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49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中國大陸買方即訴外人青島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向被告訂購二手機台(下稱系爭貨物),青島公司委託中國大陸地區之訴外人允諾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允諾公司)為其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乃指定由原告負責辦理系爭貨物在臺灣地區出口報關事宜。由於中國大陸官方要求從臺灣出口至中國大陸之貨物,必須出具檢驗證明始能入關,大陸買方安排香港商在我國設立之訴外人中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檢公司)檢驗系爭貨物。中檢公司檢驗系爭貨物完畢,業已出具檢驗證明,原告並因此已安排系爭貨物裝櫃進倉,準備裝船出口。詎中國大陸官方忽然撤銷中檢公司之檢驗資格,導致系爭貨物因檢驗證明問題,而無法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報關,買方青島公司得知此事後,遂主動要求原告退倉,故原告公司承辦人黃瓊慧於110年3月4日16時14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剛剛國外通知貨可能不走了要退關請你們也去問清楚現要怎麼處理。」買方青島公司在主動要求退倉後,透過其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連繫原告辦理相關退倉事宜。原告乃先向被告承諾,退倉所有費用由買方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代買方青島公司支付,退倉前已發生費用則應由被告支付。原告既向被告承諾買方青島公司會負擔退倉所生費用,並由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代買方支付,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轉而向被告收取退倉後所生之費用。
㈡原告是接獲大陸買方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指示代為辦理退倉,被告從未委任原告去辦理退倉事務,亦未指示原告將系爭貨物運往特定地點、更未取回系爭貨物,故原告所稱墊款後將系爭貨物送到被告指定地點之情,並不實在。原告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空櫃使用費251,367元,然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為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從未明示就退倉所生之費用(空櫃使用費)願意負連帶債務,亦未見原告敘明其請求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及相關證據為何,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謂FOB係買賣雙方貿易條件,不得作為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告雖主張有支出空櫃使用費251,367元,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收費通知單,未提出其代墊費用相關付款證明或墊付單據,無從證明原告究竟有無代墊款項及代墊金額多寡。原告當庭提出收款明細圖係為原告單方製作,其所列「貨物空櫃使用費(國內使用)251367」等語,無記載金額如何計算、欠缺代墊之相關單據,難認實在。被告是經由原告承辦人黃瓊慧於110年3月30日以LINE之轉述,而得知大陸買方貨物代理人未給付原告空櫃使用費一事,被告並未接觸大陸買方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所知訊息僅是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但起訴前從未實際看過原告代墊付款單據。在FOB貿易條件下,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而言。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被告與買方青島公司約定FOB貿易條件,由進口商(即買方青島公司)委任船公司(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提供貨櫃(空櫃)供裝載貨物使用,並由買方青島公司支付運費。原告所稱之空櫃使用費,則是使用船公司寶華公司所提供貨櫃(空櫃)產生之費用,本來屬於買方青島公司應負擔運費之一部分,嗣因買方主動要求退倉,不必支付其餘運費(例如:出口港到進口港之航程費用),但原屬運費項目之貨櫃(空櫃)使用費,同時亦為退倉後所生之費用,仍應由買方青島公司負擔。且原告亦自認:「退倉後額外使用貨櫃的費用,要代墊給船公司」等語。則被告與船公司寶華公司,既然無委任關係存在可能,使用船公司貨櫃所生之費用,原應由委任船公司之買方青島公司為給付,不應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承辦人黃瓊慧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1分,就以LINE通知被告應給付退倉前已生費用172,179元,所列出結算各項細目為「拖車」、「逾時」、「調櫃」、「封條」、「船公司傳輸」、「手續」,總額172,179元,付款項目並無「空櫃使用費」。該退倉前產生之費用已由被告依照原告結算金額,而於110年3月15日全數付款完畢。在被告付款後,原告承辦人黃瓊慧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26分以LINE向被告重申強調:「你們只有付發生的費用退倉後產生的都由國外付了」等語,同一則留言下方所列被告應付費用項目仍為「拖車」、「逾時」、「調櫃」、「封條」、「傳輸」、「手續」等項目,總額172,179元,並無列有「空櫃使用費」項目,可見空櫃使用費,並非被告應付之款項。另依原告承辦人黃瓊慧於110年3月11日11時41分以LINE告知被告:「國外說他等下通知你還有他說只收發生的費用,退倉後產生的都由國外付。」復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26分,以LINE向被告重申:「你們只有付發生的費用,退倉後產生的都由國外付了。」等語,原告亦有向大陸廠商青島公司、允諾公司等請求支付空櫃使用費事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假使如原告所稱空櫃使用費並非大陸廠商應付退倉所生費用者,原告焉有將空櫃使用費列入「退倉後所生費用」,並直接向國外大陸廠商請款之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櫃使用費,並主張原告契約只有和被告訂立,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辦理退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或訂艙、運費均由買方青島公司負擔,空櫃使用費本屬運費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設若委託原告辦理退倉之人係為被告,辦理退倉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請求退倉費用之對象應為被告,理應向被告請款,絕無可能先直接向遠在國外之大陸買方或其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請款。原告並未將空櫃使用費列為被告負擔退倉前所生費用項目內,並以LINE告知被告,大陸廠商支付退倉費用之情形為:「第一次匯款RMB37212…」、「第二次匯款RMB26945…」等情,足見原告是將空櫃使用費列為退倉後產生之費用,並已經直接向國外大陸買方或其貨物代理人請款。若如原告所稱退倉部分是買賣雙方自己協議產生的退倉,相關費用在國內產生,所以在國內收取云云,原告何來權限,可向國外之大陸買方或其貨物代理人請款?顯見原告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告陳稱:「買賣雙方自己制定由國外來負相關國內費用,我們尊重但是沒有同意被告免除SOP責任」等語,然原告既向被告承諾買方青島公司會負擔退倉所生費用,倘如原告所言買賣雙方自己制定由國外來負相關國內費用云云,應當由被告與大陸買方自行協議,怎會由原告主動向被告告知大陸廠商願負擔退倉後之費用,並向被告承諾「你們只有付發生的費用」?足認原告之本件起訴,有悖事實。
㈣FOB係指貨物買賣雙方約定之貿易條件,主要係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所為之約定,為「債權」約定,並不能拘束第三人,亦非第三人原告所能援引。雖原告提出國際條規2010相關費用,載明在FOB交易條件下,賣方負責出口報關,但並無記載「退倉」應由賣方負責辦理或負擔該費用,且「退倉」與「出口報關」分屬兩種不同之作業程序,不能混為一談。本件亦無涉及買賣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分擔或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自難以FOB貿易條件遽認應由被告負擔退倉費用。況原告業已向被告承諾退倉費用由國外大陸廠商支付,有關退倉之空櫃使用費,如原告有代墊,本應由買方青島公司負擔,原告應受此承諾之拘束,與買賣雙方間(賣方被告、大陸買方青島公司)採行何種貿易條件無涉。是原告不得依據FOB貿易條件,轉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空櫃使用費。原告主張其獲被告同意承攬貨物運輸出口相關業務,原告給予被告之報價單,第9項載明船公司及其他費用含本案之空倉使用費。然就原告提出之LINE內容及報價單,係為貨物正常運送出口報關費用,並非退倉或退關報價單,未包括原告所主張之退倉空櫃使用費。原告主張之空櫃使用費,係大陸買方(即青島公司)因進口檢驗文件問題,主動要求退倉後所產生之費用,不能計入出口報關費用項目內,此觀報價單第9項船公司及其他費用括號內所列項目並無「空櫃使用費」,且原告承辦人黃瓊慧事後結算通知被告給付費用中,所列出各個項目亦無「空櫃使用費」,並且向被告承諾:「你們只有付發生的費用退倉後產生的都由國外付了」等語自明。原告承辦人黃瓊慧於110年3月11日向被告承諾國外大陸廠商要負擔退倉費用,原告依大陸廠商貨物代理人指示辦理退關過程中,要用誤進站來辦理退關,需要原貨主出示文件始能順利辦理退關,希望被告能提供協助,原告承辦人黃瓊慧乃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35分,才以LINE向被告員工廖敏華表示:「剛戲場說,辦誤進站,那個還要INVOICEPACKING上面要有貨主章喔。」,被告員工廖敏華才會在LINE,詢問原告承辦人黃瓊慧:「請問辦理退關的動作有哪些文件需要填寫的?」。原告承辦人黃瓊慧在LINE傳送切結書檔案給被告員工廖敏華,被告員工廖敏華詢問:「現在要用誤進站來辦理退關嗎」、「可以用橫式的嗎」,之後,被告配合原告承辦人黃瓊慧在誤進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蓋用被告公司章。本件大陸買方主動要求退倉後,原告依大陸買方貨物代理人指示辦理退倉過程中,因需要出貨人出示文件以憑辦理退關手續,始請託被告出示文件,被告係在原告業已承諾由國外大陸廠商負擔退倉費用之情形下,基於好意協助立場,配合原告出示文件,但被告並沒有指示原告辦理退關作業、亦未委任原告辦理退關。原告受大陸買方貨代指示代為辦理退倉退關手續,才會收到大陸買方貨代支付之2筆退倉費用。蓋大陸買方未備妥進口檢驗文件,貨物仍可運抵進口港,僅貨物停留在進口港不能辦理入關手續,此係大陸買方問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如若必須由被告額外負擔退倉或退關費用,被告根本不會同意大陸買方辦理退倉及配合原告出示辦理退關所需之文件。至原告提出之收費通知單,係原告一方自行製作,而且是在原告先向大陸買方貨物代理人請求空櫃使用費未果,欲違反先前承諾大陸廠商會負擔退倉費用,始開立該收費通知單向被告請款。有關之收費通知單所列費用項目,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代墊費用單據或付款證明佐證,無法證明其有支出洗櫃費、空櫃使用費等費用。且被告亦無支付義務,遑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等款項。至簽收單及送貨單,其上所載送貨地點龜山忠義路2段,並非被告公司所在地,簽收人亦非被告員工,與被告完全無涉,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我們要墊款以後將貨物送到被告指定地點之情節。而基隆站貨櫃交替驗收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何時出站,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出站是出於被告指示。
㈤原告自承有預估退關預收兩筆款項,並提出收受匯款資料,匯款時間各為110年3月12日及3月16日,兌換成美金之金額各為5641.91元、4105.03元。原告預收上開兩筆退關退倉預付款項,文件記載之匯款地均為中國大陸,並有註明款項用途為:「其他費用退倉+倉儲+櫃廠」,可證原告早在110年3月12日之前,已向國外買方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報價預估退倉退關費用,並分別在同年3月12日及3月16日收到兩筆預估退倉退關款項,國外買方青島公司透過其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委託原告辦理退倉退關,原告才會僅向國外買方貨物代理人報價預估費用並預收款項,否則原告也應事先一起向被告預收退倉費用,多退少補,不可能只向國外買方貨物代理人收預估費用。倘原告認為被告也應一起負擔退關退倉費用,依正常請款流程,理應事先對被告提出預估費用報價及向被告預收款項,豈有可能刻意跳過被告,沒有對被告提出預估費用報價及預收費用,即直接向國外買方貨物代理人預收退倉款項收受外幣,增加兌換之繁瑣及匯率變動風險?如國外買方未曾透過其貨物代理人委託原告代為辦理退倉退關,為何原告要向國外買方貨物代理人預收退倉退關費用?根本不合常情。參照一般貿易條件所謂FOB,係指賣方須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直到貨物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為止,貨物於裝載入船舶之前,縱受有任何損失,亦係由賣方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船公司調櫃文件費、貿易推廣費、港口服務費、報關費、拖櫃費,核與一般貿易條件貨物之危險負擔方式無涉,應否負擔上開費用,自不能以FOB決之,而應就兩造買賣之往例及約定為論斷之依據。既認定買賣雙方之間由誰負擔「報關費用」,核與一般貿易條件貨物之危險負擔方式無涉,不能以FOB決之,更何況是退關退倉費用。故原告主張依國際貿易法規FOB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如以被告與國外買方青島公司約定FOB貿易條件認定費用負擔方式者,依FOB貿易條件,係由買方指定船公司訂艙並提供貨櫃給賣方裝櫃,該貨櫃使用費應由買方負擔,而非賣方之被告。訴外人張文林為買方青島公司之介紹人,介紹買方青島公司與被告買賣交易,張文林並非代表被告、亦非被告員工。被告也從未指示原告與張文林連絡貨物退倉運送事宜,縱使張文林有變賣系爭貨物,亦與被告無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兩造已不爭執事項如下:本件買方為訴外人青島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FOB。青島公司委託中國大陸地區之允諾公司為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委託原告承攬辦理出口業務,並要求被告配合進口作業。因此,原告給予被告前揭報價單,被告同意FOB報價而用印。青島公司安排中檢公司檢驗系爭貨物,取得檢驗證明,系爭貨物已裝櫃進倉,準備裝船出口。嗣因中國大陸官方撤銷中檢公司之檢驗資格,青島公司即主動要求退倉。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16日、4月7日預收2筆青島公司之退倉款項,兌換成美金各為5,634.80元、4,455.52元,2筆匯款用途均載明為「其他費用退倉+倉儲+櫃廠」等語。被告則依原告結算,於110年3月15日給付拖車、逾時、調櫃、封條、船公司傳輸、手續費用等,共計匯款172,179元至原告帳戶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卷存本件之報價單、PACKING/WEIGHT LIST、COMMERCIAL INVOUCE、收費通知單等件可表。又原告提出寶華公司於110年4月1日開立發票,品名記載為:延滯費、封條費,含營業稅總計為208,949元,亦有寶華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亦無爭執,均應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卷存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兩造本件承辦人間之洽商過程對話等情,並不爭執,自應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然主張依照兩造運送契約及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FOB,被告應就系爭貨物送至中國大陸因青島公司退倉導致原告需墊付寶華公司延滯費、封條費等含營業稅共208,949元(又稱空櫃使用費),對於告負給付之責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如前,原告即應就其依約得向被告請求該等款項,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主張本件為多方契約,雖為青島公司委託中國大陸地區之允諾公司為貨物代理人,並由允諾公司委託原告承攬辦理出口業務,但被告業已同意配合進口作業,並在原告FOB報價單上用印,雙方即有契約關係。然查該報價單上,載有手續費、報關費、拖車費、逾倉倉租、文件費、封條費、吊櫃費、電放費、船公司或其他費用(驗貨費、規費)等,均係指正常出口貨運時所需之費用,被告既為FOB之賣家,則其負責範圍即為完成系爭貨物出口手續至交付裝船之義務,一旦系爭貨物到船,運費及後續進口相關費用,即為買方所應支付,是原告所舉被告同意而用印在該報價單同意配合系爭貨物出賣相關進口作業,尚無從推可認被告有同意原告願意負擔倘系爭貨物經賣家退貨時所應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本件依據兩造間有報價單,以報價單上有記載之名目例如:拖車費、逾倉倉租、船公司及其他費用等,即便並非出口時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而係於退貨返港時始產生之費用,仍均應由被告支付云云。依前所述,並非於兩造合意前揭報價單時,依約定或習慣之合意約定負擔範圍之內,原告僅依此即為請求被告給付退倉後代墊款,顯乏所據。
㈢本件係因買家進口系爭貨物因遭到因中國大陸官方以檢驗資格不符,致青島公司主動要求原告辦理退倉,故青島公司依約匯付原告相關退倉相關款項,經核符合原告所稱本件為FOB之海運商業型態慣例,兩造亦無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青島公司未為給付之空櫃使用費及封條費用等延滯費用等等,並負有連帶責任云云。然而,由兩造承辦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承辦人黃瓊慧前於110年3月11日通知被告表示:國外說他等下通知你,還有他說只收發生的費用,退倉後產生的都由國外付。同時通知被告應給付於本件系爭貨物退倉前已生費用172,179元,當時原告所列出結算各項細目為拖車、逾時、調櫃、封條、船公司傳輸、手續等項,並無任何提及原告本件所稱之空櫃使用費或延滯費用。被告並抗辯退倉前所產生之費用,已於110年3月15日依原告結算金額如數全數付款予原告一情,原告亦無爭執。原告承辦人黃瓊慧嗣後又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表明:領櫃場的吊上吊下國外付的...你們只有付發生的費用,退倉後產生的都由國外付了...172,179元等語無誤,則依兩造於110年3月間之對話,兩造合意被告應依約或習慣給付之費用範圍,即為該2次對話原告所列舉之被告應付費用項目仍為「拖車」、「逾時」、「調櫃」、「封條」、「傳輸」、「手續」等項目總額172,179元,被告並無同意或與原告合意關於本件「空櫃使用費」項目,亦為被告應付款項。被告既已向被告表明被告只需付發生時費用(出口),在買家退倉後產生之費用,都由國外買家給付,則原告嗣後因可能之誤算、漏算或實際上已無法向國外請求退倉後之空櫃使用費等原因,乃轉向被告再為本件請求,承前所述,顯然已非兩造前所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負擔給付範圍,且亦非依原告所舉報價單或FOB商業習慣,即可認為應由被告應為給付義務之範圍。徵以,原告所請求國外買家給付後尚有不足墊款之金額,亦一再變更,先前開立與被告之收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7頁)亦有列載上青島公司已經給付之洗櫃 OVER TIME費用名目(但已無款項金額),更見原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僅因無法向國外買家為請求之故,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合意所為,兩造應無在因為退倉退貨返回臺灣港口相關空櫃吊費或使用費項目有合意為被告應負擔之依據。至於,原告所稱FOB國內費用由國內廠商收取云云,乃指正常出口時,貨物送到船銜前之費用由出口之國內賣家負擔,與本件乃因買家退關無法進口導致之後續退返回國內費用,並不相同,自應依兩造約定及被告與青島公司之約定而為定之,原告容有誤會。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空櫃使用費項目208,949元,兩造或青島公司、允諾公司有何約明係由被告予以負擔之情事,且被告既已將系爭貨物出口,依所約定FOB之習慣,裝船運送後續,即毋庸負責,不論原告主張空櫃使用費,究否仍屬退倉費用之一部分,而應由允諾給付之國外青島公司或其代理人允諾公司為給付,但若被告未為合意給付該部分無外支出之款項時,依前所述,該部分因退倉導致之新增費用,已與被告無涉。原告雖又以被告依原告告知已填載之誤進站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5頁)為據,認為被告亦已經指示原告退倉並願意給付費用云云。然查該紙切結書,乃因應原告完成退倉手續辦理要求而為簽立,以便利得以完成後續退倉返台並交付訴外人張文林等處理退倉後系爭貨物之事宜,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則尚無從以此變更認為原告係因被告要求、而非國外買家青島公司要求、指示原告辦理退貨,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已有同意負擔退貨後之其餘相關費用之情事,原告所舉該切結書,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以其獲被告同意而承攬貨物運輸出口相關業務,或以在最初出具予被告之報價單上所載船公司及其他費用即含空倉使用費等為由,或並依FOB之商業原則,認為被告要負起國內一切相關費用及風險,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貨物因青島公司退倉後返臺灣港口支出之空櫃使用費等項目費用共208,949元及遲延利息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所述,即無從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8,94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