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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78號
原      告  商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被      告  王瑀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二號室房屋腾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使用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2號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保證金6萬元,契約約定遲付費用超過十日以上,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全额保證金做為終止本服務條款之賠償。提前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尚應賠償甲方(即原告)2個月之費用總额為違約金,被告於111年1月1後並未依約完成付款遲不履行其依約應負擔之義務,因可歸責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支付遲付10日之違約金6萬元;111年1月到7月之每月2萬元費用計14萬元;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為2個月費用計4萬元,總計24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辦公室服務條款契約書、雙方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