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蘇清池
黃惠賢
被 告 盧八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 人 歐陽光俊
被 告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原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下稱幕府公司)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幕府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7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幕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搭載原告甲○○駕駛訴外人擎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吉祥路口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丙○○受有肩和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甲○○則受有下巴挫傷、頭部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又系爭A車為擎安公司所有,擎安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故被告乙○○應分別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原告丙○○部分: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20萬元=23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17萬9,180元。(二)原告甲○○部分:代步交通費2萬9,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9,240元。另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幕府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7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又關於原告丙○○請求金額:(一)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原告丙○○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復項目,且被告乙○○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31萬8,200元。(二)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均非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與被告乙○○已賠付國泰產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用部分重複。(三)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原告丙○○並未提出證據。(四)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原告丙○○雖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丙○○並未證明其在111年間所受之「第一/二節頸椎滑脫並神經壓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函可知,臺大醫院亦無法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幕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幕府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幕府公司自應就被告乙○○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有關原告丙○○部分:
⑴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保險上限為31萬8,200元,故原告自費支出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20萬元=23萬2,000元)修復系爭A車,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復項目,且被告乙○○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31萬8,200元云云。然查,依國泰產險112年12月11日國產字第1121200098號函所示:「…經查,本案因車輛維修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賠付未限定承修部位,僅依約賠付保額上限31萬8,200元(計算式:車體保額37萬元×0.86…=31萬8,200元)予承修車廠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僅於履行對保戶之保險理賠範圍內,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當然取得對保戶即擎安公司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費修理項目,即屬有據,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5萬0,200元(計算式:31萬8,200元+3萬2,000元+10萬5,800元+9萬4,200元=55萬0,200元),其中由國泰產險理賠之金額為31萬8,200元,故其中原告丙○○自費支付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15萬2,870元【計算式:(5萬5,876×1.05)+9萬4,200元=15萬2,870元,元以下4捨5入】及工資7萬9,130元(計算式:23萬2,000元-15萬2,870元=7萬9,130元),有鎔德公司檢附之結帳單及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而系爭A車係於96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5,287元(計算式:15萬2,870元×1/10=1萬5,287元),則原告丙○○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萬4,417元(計算式:零件1萬5,287元+工資7萬9,130元=9萬4,417元)。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4,4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請求。
⑵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含感應器)、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於系爭事故中遭被告乙○○駕駛之系爭B車撞損,因此支出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網路照片截圖及示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至229頁、第295至297頁、第311至31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此部分損害均非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已與被告乙○○賠付國泰產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用部分重複云云。惟查:
①有關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部分:
依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27頁),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有大範圍撞損情形,併參以鎔德公司估價單記載:「後保桿右側外雷達眼安裝、PDC感應器…」(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丙○○請求之倒車雷達(含感應器)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且與系爭事故碰撞部位相符,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然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之倒車雷達(含感應器)部分之修復費用為9,096元【包含工資3,386元(計算式:3,225×1.05=3,386元)及零件5,710元(計算式:5,438元×1.05=5,710元)】,有結帳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而系爭A車係於96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已如前述,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71元(計算式:5,710元×1/10=571元),則原告丙○○得請求之倒車雷達(含感應器)之修復費用應為3,957元(計算式:工資3,386元+零件571元=3,957元)。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請求。
②有關行車紀錄器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共2個,其中1個安裝於前擋風玻璃處,另1個安裝於車尾BMW標誌下方,故因被告乙○○自後方撞擊系爭A車,造成裝設於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毀損,並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及系爭A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13頁)。然參以系爭A車後方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此有系爭A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頁),自難認位於系爭A車車尾處之標誌下方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且原告丙○○提出之鎔德公司估價單雖記載:「行車紀錄器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因原告丙○○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尚無法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外裝設行車紀錄器,故尚難認定原告丙○○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導航主機8,000元及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於車尾右後方之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提出DVD網路主機售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然查,依原告丙○○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尚無法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外裝設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又原告丙○○自承此部分僅有口頭詢價(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丙○○亦未提出實際購買上開物品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丙○○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⑶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②查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價值減損計1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查系爭A車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間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21萬元,經事故撞損並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頁),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車輛價值相較,其價值已貶值5萬元,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請求。
⑷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受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代步上班,故因原告丙○○因業務需求而須自住家往返公司及拜訪客戶,計支出4萬3,860元(計算式:34日×3趟×430元=4萬3,860元)、自臺北至嘉義支出高鐵票計5萬1,840元(計算式:6趟×4人×往返2次×1,080元=5萬1,840元)、嘉義計程車費2,400元、自臺北至桃園支出高鐵票計2,880元(計算式:6趟×2人×往返2次×120元=2,880元)及桃園計程車費1,200元,以上共計10萬2,180元,並提出租車車資表及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29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並未提出證據等語。查系爭A車雖為擎安公司所有,惟原告丙○○主張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提供予原告丙○○平日代步之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且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丙○○,而系爭A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原告丙○○工作所需,是系爭A車修復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丙○○無法使用系爭A車,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A車之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又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經撞損後,於110年1月11日經維修車廠修復交車,此有結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認原告丙○○主張其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月11日,共計40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應屬可採。惟系爭A車既為擎安公司提供予原告丙○○平日工作代步之用,則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A車之日數,自應扣除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中,共計13日之例假日後,以實際工作日27日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另因原告丙○○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實際租用同款車輛之證明,且已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係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見本院卷第226頁),並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丙○○住處至工作地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435元(見本院卷第293頁),認原告丙○○僅請求以43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88頁、第287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應屬有據,則原告丙○○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萬3,220元(計算式:430元×27日×2趟往返=2萬3,22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元鑑定費用等語,並提出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231至233頁),此項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丙○○為釐清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乙○○賠償,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事責任進而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3,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30萬元云云。查本院前於112年5月3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丙○○於上述(三)臺大新竹分院所診斷之病名與治療是否與109年12月3日車禍所發生之傷勢有關連?倘有關連,原告丙○○所受『第一/二節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勢是否有造成原告丙○○勞動能力之減損,倘有減損,減損之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69頁),經臺大醫院於112年7月2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353號函覆本院以:「…因本院僅能就病人現遺存且已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無法推估其與本件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建議委請原診治醫師評估,本院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因臺大醫院無法評估原告丙○○所受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無法認定原告丙○○是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本院前曾詢問原告丙○○是否將本件送請鑑定,然原告表示無需再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523頁),則因原告丙○○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仍應由公正第三方鑑定,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丙○○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丙○○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⑻基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萬4,594元(計算式:9萬4,417元+3,957元+5萬元+2萬3,220元+3,000元+5萬元=22萬4,594元)。
2、有關原告甲○○部分:
⑴代步交通費2萬9,24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A車受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代步上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萬9,240元,並提出租車車資表、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293頁)。然查,原告丙○○前已自陳系爭A車係因原告丙○○有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而經擎安公司提供系爭A車供其與家屬、員工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第226頁),而因原告甲○○並未舉證說明其是否亦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堪認原告甲○○因擎安公司提供系爭A車予原告丙○○後,得以共同以系爭A車代步,僅屬於原告甲○○因原告丙○○負責公司業務所得享有之附帶利益,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代步交通費,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甲○○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3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22萬4,59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3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僅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生,則原告就其餘部分,及於移送簡易庭後擴張請求之範圍共計120萬8,420元部分【計算式:(117萬9,180元+22萬9,240元=140萬8,420元)-20萬元=120萬8,42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