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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蘇清池  

            黃惠賢  
被      告  盧八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 人  歐陽光俊

被      告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