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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339號
原      告  正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凉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清凉返還牌照,惟查,被告林清凉已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