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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83號
原      告  林國助 
訴訟代理人  林一鎰 
被      告  張雪娟 
            全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雪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雪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雪娟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雪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雪娟駕駛全能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全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8月8日,經台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燈桿旁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同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邊超車而致2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及四肢擦傷、瘀傷等傷害。
 ㈡被告張雪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張雪娟應對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雪娟為被告全能公司受僱人、被告張雪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被告全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張雪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66萬元,詳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36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能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車輛出租給訴外人陳文彬,陳文彬借給被告張雪娟,被告不知情,應由被告張雪娟自行負責,不認識駕駛被告張雪娟,第三人責任險不能報。詢問被告張雪娟沒有醫療單據。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單據給被告,被告拒絕賠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雪娟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理由為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共同侵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張雪娟,然被告全能公司非被告張雪娟之僱佣人:
 ⒈被告張雪娟駕駛全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8月8日,經台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燈桿旁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同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邊超車而致2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及四肢擦傷、瘀傷傷害等情,有被告張雪娟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張雪娟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5年2月5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5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780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卷第21頁參照),是被告張雪娟於本案發生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張雪娟應對系爭車禍負責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全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張雪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全能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車輛出租給陳文彬,陳文彬借給張雪娟開,被告不知情,應由張雪娟自行負責等語。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被告全能公司是被告張雪娟之僱佣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1月15日)時止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被告全能公司是被告張雪娟之僱佣人之事實以實其說,被告之辯解既有可能,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全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張雪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向被告張雪娟主張之金額為56萬元:
 ⒈看護費用36萬元:  
 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實務上看護費行情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主張看護費36萬元請求(計算式:2000元x30天x6月=36萬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雪娟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其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以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張雪娟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5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