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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01號
原      告  安久風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堂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請款單,工程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完工,且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完成驗收並開立統一發票,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開立保固書,然被告收到統一發票後並無異議也從未通知工程是否有缺失,是上開流程足以證明雙方同意工程已經完成。
 ㈡詎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百分之十驗收款迄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每月致電催款皆無下文,且被告公司財務單位也不願告知理由,僅以上級單位未簽或再請示塘塞,數年間的催款過程也曾經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前任財務部周副理請求撥款,收到的回覆也是需要請示上級。嗣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後再度致電被告公司財務部楊副理詢問進度,其僅回覆「沒有回應」即匆匆掛電電話,因被告無付款誠意也無協商意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保固書影本一件、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本一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保固書影本一件、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本一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