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慎威
徐元中
被 告 統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閎升
被 告 曾瓘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統之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曾瓘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