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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69號
原      告  李奕庭 
被      告  重生健身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理由亦載明係提出確認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訴訟,是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