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佑致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佑威 
上列原告因與劉啟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