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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54號
上  訴  人  錢康 



被上 訴 人  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寄送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被告地址及契約書所載之被告地址,皆無法通知被告到庭,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嗣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亦依上開規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於上訴人,並於111年10月22日送達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1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