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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93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被      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趙叔強與訴外人呂理彬分別代表被告青知有限公司(下稱青知公司)及原告,並各為己方之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訂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趙叔強具體承諾保證被告青知公司依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完成系爭契約之任務;簽約時,被告青知公司已收取全數開發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原告暫留置於被告青知公司作為抵付保固期間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支付被告青知公司之報酬計40,000元;被告青知公司收取款項已逾3年,仍未完成系爭契約之任一項標的物,原告已於11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青知公司終止其承攬之系爭契約第二及第三等兩項標的物之開發合約,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青知公司立即返還該兩項標的物開發費用計106,666元,及做為抵付保固費用之暫留款40,000元,合計146,6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三、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業經確定。依系爭確定判決載:「…系爭契約就被告青知公司之給付義務中,有約定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即附表標的物)交付原告,性質為承攬契約;惟被告青知公司依約亦須協同參與開發討論會議、出具建議、與其他開發者進行軟體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為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為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青知公司在簽約起至交付標的物間均有提供專業意見、在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整合責任而須修正、調整等服務,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被告青知公司抗辯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系爭契約既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青知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之,其為終止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系爭契約關係即合法終止,被告青知公司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叔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拒絕給付為抗辯,均為主債務人即被告青知公司所有之抗辯,被告趙叔強自得主張之,是被告趙叔強以系爭契約終止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內容觀之,足認系爭契約有無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乙節,屬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足見系爭契約業於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亦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其承攬之系爭契約第二及第三等兩項標的物之開發合約,請求被告立即返還該兩項標的物開發費用計106,666元,及做為抵付保固費用之暫留款40,000元,合計146,666元云云,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