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70號
原 告 兆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榕吉
被 告 盧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因其住家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需要裝潢,就找原告施作工程,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417,420元,其間被告有匯一筆20萬元給原告,剩地坪美容未施作,其餘已施作完成,扣掉地坪美容,加上一車1萬元的垃圾清運,另外還有施作木工21,000元,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後,議價只要再給付原告尾款21萬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9年9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施作裝潢,並商談約定3個月完工,但原告故意拖延完工日期,延遲至110年3月份工程之一半都尚未完成,經多次提醒無果後,故另聘請裝潢公司完工,被告並無不依約付款,而是須扣除工程延誤期間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和原告之賠償金額,且於109年12月陸續匯款26萬元,被告並未答應22萬元金額,而是需要待入住確認再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施作期間被告已匯一筆20萬元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萬元工程尾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4月6日表示「木作21000 泥作160000 鐵工50000 垃圾清運
10000 已領20萬 合計241000」,於110年5月4日表示「木作21000 泥作160000 鐵工50000 垃圾清運0(不算) 合計231000 泥作沈老闆垃圾費請他自行吸收 你想一下彼此各退一步」…被告:「看能否21萬吧!」,原告:「我再協調一下」(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是堪認被告對於工程款尾款21萬元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自109年9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施作裝潢,並商談約定3個月完工,但延遲至110年3月份工程之一半都尚未完成,須扣除工程延誤期間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和原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予以舉證,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9年12月陸續匯款26萬元云云,惟原告主張另6萬元是水電部分,並不在本件工程款請求範圍,被告亦自承:6萬元是估水電設置管線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該6萬元並非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工程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