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粘嘉萍
被 告 鐘國龍(原名:鐘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鐘國龍(原名:鍾榮),應更正為:鐘國龍(原名:鐘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