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005號
原 告 賴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達
被 告 陳宇璿
鐘咨蕾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具狀追加法定代理人丙○○、乙○○為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至9頁),並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52,353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7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汀州路3段口欲右轉往汀州路3段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致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且原告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暨交通停車油料費共52,463元、看護費48,0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4,890元。且原告於醫療休養期間須購買營養餐食,增加生活額外支出6,000元。又原告平均月薪為38,500元,受傷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37,000元計算,至少損失工資111,000元。另原告因本案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再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52,353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除醫療費用暨交通停車油料費共52,46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如系爭機車維修費應為1萬元才合理;工作損失部分,被告願賠償55,000元;另看護費用48,000元、增加生活額外支出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均認為無必要,被告不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萬芳醫院及龍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禾良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8頁、第21至88-1頁)。且被告甲○○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除就原告請求金額為抗辯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暨交通停車油料費共52,4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暨交通停車油料費共52,46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萬芳醫院及龍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8頁、第31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休養4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6週,由家人輪流排休看護約1個月,以看護日薪1,600元計算,休養期間總費用為4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確有家人因看護原告而排休請假之證明供審酌,則原告是否有此部分損害支出即屬不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系爭機車維修費14,89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請評估修復費用14,8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被告則抗辯該維修費應以1萬元為合理。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18日發生本件擦撞受損,依上開說明,應予扣除折舊。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屬過高,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所不爭執之1萬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增加生活額外支出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好婆婆專業月子餐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8-1頁),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傷害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5.工作損失111,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約37,000元計算,至少損失工資11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表明願意賠償55,000元。本件原告固提出正年清潔有限公司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惟該扣繳憑單僅得認定原告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尚無從依該憑單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薪資究為若干,原告舉證猶有未足,此部分僅得准許被告同意賠償之5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甲○○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甲○○加害程度及原告因事故所受上述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7.以上合計為167,463元(計算式:52,463+10,000+55,000+50,000=167,463)。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就本件事故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7,463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機車損害外),係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部分(即機車維修費14,89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